最高法: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房产未过户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未经析产诉讼,法院也可对共有财产进行拍卖,但须保留案外共有人份额
转自:东方法律检索
【案例索引】
周胜、沈芳景与铜陵金誉中心执行异议之诉案【(2020)最高法民申1543号】
【裁判要旨】
1、当事人协议离婚,协议分割房产属于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房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发生分割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案涉房产归其子周子博所有,但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故案涉房产的物权所有权人仍属于房产证书上登记权利人周胜和沈芳景。
2、作为被执行人沈芳景的原配偶周胜,其以案外人身份主张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要求执行法院停止执行,实质上是要求法院不执行自己在该房产中所享有的份额。本案中,案外人周胜及被执行人沈芳景没有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在确认被执行人享有案涉房产份额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所延伸出的强制拍卖等执行行为,但必须及时通知共有人即本案的案外人周胜,且从强制拍卖所获得的执行款中保留案外人周胜的共有财产份额。因此,原二审法院判决继续执行案涉房产并无明显不当。
【法条链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15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案外人):周胜,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沈芳景,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林,安徽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旭,安徽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660号。法定代表人:钱滢,该中心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沈卫根,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胡大芳,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再审申请人周胜、沈芳景因与被申请人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金誉中心)及原审第三人沈卫根、胡大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19)皖民终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胜、沈芳景申请再审称,其两人至今未就共同共有的位于铜陵市金御华府12栋204室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分割份额,且两人登记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归其子周子博所有。如果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两人必然会产生争执,即便达成了析产协议也未必会得到作为债权人的金誉中心的认可。所以,非经析产诉讼的法定程序不能就案涉房产进行依法有效分割,不能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中有关“作为共有人的周胜与沈芳景应当积极协商析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涉案房产,案外人周胜将会从执行款中获得其应有的共有财产份额”的表述,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的本义,无法解决案涉房产如何处理等问题。法院不宜对案涉房产采取强制拍卖等执行措施,周胜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本案再审本案。金誉中心、沈卫根、胡大芳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周胜作为与被执行人沈芳景曾有婚姻关系的案外人,以其是案涉房产共同产权登记人为由请求法院排除执行能否得到支持。即案外人周胜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是由与被执行人曾有婚姻关系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申请执行人不服法院作出中止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裁定而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2月30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陵中院)就金誉中心与铜陵鑫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鑫牛公司支付金誉中心代偿本息及违约金,沈卫根、胡大芳、沈芳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案执行中,2018年4月18日,金誉中心请求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周胜以其系该案涉房产与沈芳景共同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铜陵中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皖07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周胜与沈芳景于2016年2月4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案涉房产产权归其子周子博所有。现案涉房产仍登记在周胜与沈芳景名下,未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协议离婚,协议分割房产属于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房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发生分割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案涉房产归其子周子博所有,但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故案涉房产的物权所有权人仍属于房产证书上登记权利人周胜和沈芳景。基于案涉房产为夫妻存续期间所取得,诉讼中,双方也认可案涉房产为共有,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该房产为周胜与沈芳景共同共有的财产并无不当。作为被执行人沈芳景的原配偶周胜,其以案外人身份主张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要求执行法院停止执行,实质上是要求法院不执行自己在该房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实际执行中,执行效力只及于被执行人占有房屋的份额,对案外人享有的房屋份额应当裁定解除查封、停止执行。但是,鉴于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和强制拍卖,不宜直接区分空间、分开处置,从各方当事人权益均衡保护考虑,原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涉案房产,案外人周胜将会从执行款中获得其应有的共有财产份额,其权益不会受到损害”,理由并无不当。因案外人周胜只是享有案涉房产共有的部分份额的民事权益,客观上不宜认定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对整个案涉房产予以强制拍卖执行的民事权益。《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案外人周胜及被执行人沈芳景没有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在确认被执行人享有案涉房产份额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所延伸出的强制拍卖等执行行为,但必须及时通知共有人即本案的案外人周胜,且从强制拍卖所获得的执行款中保留案外人周胜的共有财产份额。因此,原二审法院判决继续执行案涉房产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周胜、沈芳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胜、沈芳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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